沪退役军人局规〔2025〕2号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本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5年1月13日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结合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中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标准。
第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约谈相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发送告知书等形式,指导、促进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裁量情形的,如多种情形在同一裁量阶次内的,则按照该阶次的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如多种情形在不同处罚裁量阶次的,则按照处罚标准较重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合议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原因或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最高处罚阶次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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