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20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龚正
2020年4月26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市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规范,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机关,但与相关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职责权限无法区分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主动公开范围)
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行政机关还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保障性住房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
(二)农村综合帮扶、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基本医疗卫生、灾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
(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四)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五)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六)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七)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八)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开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规章、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或者重要政策文件,可以刊登配套解读材料。
政府公报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趋势,推出适合移动平台展示的电子版政府公报,方便公众查询、利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强化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二十四条(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推送到政务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以方便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新闻发布会)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专区,有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可以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三十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行政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一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及本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行政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条(自身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三条(便民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十四条(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平台进行登记、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评议和考核)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评议和考核工作,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评议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参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依据之一。相关考核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工作监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按季度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培训机制,加强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年度报告)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编制、公布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与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未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党的工作机构和法定授权组织)
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党的工作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尚未作出规定的,本市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五十四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