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11-21

关于发布《〈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6〕20号

各区县民政局、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现发布《〈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7月25日


 

《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的管理,保障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待服务,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凭《优待证》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医疗优待服务。

第四条(《优待证》发放范围)

《优待证》的发放范围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以下统称发放对象)。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凭本人《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医疗优待服务。

第五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六条(初次发证所需材料)

已在区民政局办理优抚关系登记的发放对象,区民政局在对其留档的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发放《优待证》。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应当提供本人一寸彩色证件照两张,向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申领《优待证》。

第七条(发放机关)

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发放程序)

区民政局应当自批准发放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等相应待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次发证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规定的,送制证中心制作《优待证》;对不符合发放规定的,通知区民政局向申领人说明理由。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对象发放《优待证》。 

优抚对象的户籍和优抚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或随军的优抚对象移交本市安置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范围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其发放《优待证》。

第九条(损坏换证)

《优待证》因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发放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申请换证。区民政局经查验属实的,应予换证,并填写《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换证时应收回核销损坏的《优待证》。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优待证》遗失的,发放对象凭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提出补证申请。区民政局核实后,填写《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被中止优待的对象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书面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持证人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

(五)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六)持证人注销本市户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规定的。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

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点优抚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所称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指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