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2021-07-27

沪退役军人局发〔2021〕49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暂行)》已经第8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1年7月23日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提高工作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定义)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主动公开原则。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二)溯源归口原则。对于各类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依申请转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领导机制)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分管局办公室的局领导负责,局办公室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部门,机关各处室、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局属各单位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处室、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职责分工)

(一)局机关各处室负责贯彻落实本机关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编制和更新本处室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编写本处室起草政策文件的相关解读,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公众意见征集,负责撰写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年终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负责本处室产生信息的公开属性认定、拟公开信息保密自查,处理职能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事项。必要时,会同局办公室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理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其他相关事宜等。

(二)局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研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制度,会同相关处室、单位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报,审核本机关公文信息公开属性,发布“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受理、分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和举报,通过上海市政务公开工作平台(以下简称工作平台)办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要时,会同相关处室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本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负责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编制并发布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负责本机关政策解读审核、“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开发与应用、权责清单、服务事项动态更新和发布,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中法律问题的研究处理等工作。

(四)规划财务处负责“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网站及“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的技术支持,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费项目登记、票据领购等办理手续。

(五)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负责本机关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渠道的信息公开,负责政务舆情的监测、研判、回应工作。

(六)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七)上海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局门户网站及“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微信公众号等局政务新媒体运营维护,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申请、投诉和举报的现场、传真、信函接收,及局机关交办的或本单位职责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八)局属各单位负责办理局机关交办的或本单位职责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二章 公开主体、范围


第六条 (公开主体)

本机关在履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所涉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若没有承继机关,则由作出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所涉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七条 (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务公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已在“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公开。《指南》《目录》所涉内容有变动的处室、单位应及时将变动内容报局办公室进行网上更新。

第八条 (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本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局办公室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可以不予公开情形)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动态调整机制)

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及时转化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及时转为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范围及责任主体)

在《规定》第二十条所列举主动公开范围的基础上,除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重点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要求,公开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相关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举措、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事项。具体公开内容由各处室负责。主要公开以下内容:

1.目录公开。每年通过局门户网站公开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公开内容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处室配合。

2.决策事项预公开。每项重大决策事项决策前,均需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需公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决策出台后,需公开公众意见征集采纳情况。具体公开内容由各处室负责。

3.决策会议和决策结果公开。决策后,及时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开会议审议情况及决策结果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要求,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需向社会公开。具体公开内容由相关处室负责。主要公开以下内容:

1.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最短不少于7日。

2.配套政策解读、图解或视频。规范性文件公开后30个工作日内,公开规范性文件配套政策解读。可采取文字、图解、视频等多种形式解读,便于公众理解。

(三)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信息公开

本机关出台的有关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领域的文件,除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社会主动公开。政策性文件均需开展政策解读。具体公开内容由相关处室负责。

(四)财政信息公开

根据《条例》《规定》及本市财政工作对财政信息公开范围的要求,公开局单位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三公”经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信息、预算绩效等财政信息。具体公开内容由规划财务处牵头,相关处室配合。

(五)权责清单、服务事项公开

根据本机关职能,梳理形成权责清单、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公开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等相关事项,并建立动态调整公开机制。

具体公开内容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处室配合。政策法规处对涉及行政权力的公开内容应加强审查,因职能变更、机构撤并等原因造成事项变动的,应督促相关处室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

(六)重点领域公开

各处室应对照《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务公开标准目录》,根据本处室职能,重点公开本处室各项工作的决策、过程或结果。

(七)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公开

本机关当年答复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复文,按照“应公开尽公开”原则向社会公开。办理复文结果具体公开内容由相关处室负责。全年办理情况总结及时向社会公开,具体公开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

办理复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原则上应主动公开全文;涉及本规定第九条不予公开情形,且能依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区分处理的,可以摘要方式公开;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可合并公开摘要。具体公开内容由相关处室负责。

(八)其他政府信息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内容外,《条例》《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渠道)

本机关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门户网站,“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微信公众号等政务新媒体,或相关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平台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流程)

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对所产生的政府信息进行信息公开属性拟定。对于信息公开属性拟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拟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转主动公开时,起草处室或单位应严格对照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进行保密自查,确认无相关不予公开情况后,按程序提交局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审批。

审批通过后,起草处室或单位将拟公开信息电子版发局办公室登记,登记后转至信息发布平台运营部门或单位进行发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

(一)现场、信函、传真受理

本机关在上海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接待窗口,现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受理申请人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同时,服务中心开设信函渠道、传真渠道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信息录入工作平台中,并同步向局办公室报告。

(二)网上受理

本机关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开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入口。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每日登录工作平台及时接收、分办申请件。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程)

(一)审核

登记人员应当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出现如下情况的,要求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

1.所需政府信息描述(如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或关键信息缺失的,要求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登记人员可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由局办公室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2.《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表。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分办和办理

本机关通过各渠道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初步审核通过后由局办公室统一分办,由相关处室具体承办。承办处室需在办结日期前5个工作日将处理意见、相关政策文件、告知书等材料反馈至局办公室。

(三)保密审查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承办处室应严格对照《规定》第十六条及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进行保密自查,确认无相关不予公开情况后,按程序提交局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四)复核、送审、答复办结和归档

局办公室对承办处室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并报局领导审批。审批后,将告知书盖章并寄送申请人,并在工作平台上作办结处理。处理全过程中产生的有关电子及纸质材料由局办公室按件分类归档。

第十九条 (答复期限)

本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需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分管副局长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同时应做好申请人的告知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2021〕7号)要求,本机关将对所受理的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情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收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费相关工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转主动公开)

各处室要对本处室起草的历史政策公文定期开展公开属性梳理和认定,将未认定公开属性的公文进行重新认定,对有条件可以转化公开的及时转主动公开。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考核)

本局按年度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考核工作由局办公室会同服务中心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督)

局办公室负责对全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